2002年12月,柳州市某家具店与来自浙江的木工师傅杨某签订了一份加工组合柜合同,约定由杨某为家具店加工100套组合柜,加工费共计3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先预付定金400元,2003年3月10日前交货,合同对组合柜质量、颜色及交货验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家具店依约交付了定金,杨某也开始进行了加工。加工一个月以后,杨某感到任务很紧,怕不能按时交货,遂将其中20套组合柜转交给其堂弟加工。3月8日全部组合柜加工好后,杨某依约将货送到家具店,在验货的过程中,家具店验收员发现其中有20套组合柜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拒绝接收并要求杨某承担违约责任。
杨某认为家具店给自己加工的时间过短,将20套组合柜转交给堂弟加工是为了能按时交货,也是为家具店的利益作想,故自己没有违约,同时要求家具店接收货物,支付加工费,双方争执不休,于是拨通了今报法律服务热线进行咨询。
点评:
红盾律师事务所韦祖检认为:
杨某与家具店的组合柜加工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杨某属于承揽方,家具店属于定作方。杨某在加工的过程中,因任务紧,怕不能按时交货将20套组合柜转交给其堂弟加工,并未取得家具店的同意。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253条之规定,这种转让对家具店来说,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该转让行为只能对杨某与其堂弟有约束力,故杨某应当对这20套组合柜的质量负责。按合同约定追究杨某的违约责任。
所谓加工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完成特定的工作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主要内容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的报酬。
加工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具有特定性的工作;承揽方要以自己能力承担风险;未经定作方的同意,承揽方不得擅自变更定作方的具体要求;承揽方要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定作方提出的工作任务,未经定作方同意不得转交给第三方去完成;加工承揽合同属于有偿的劳务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作为承揽方的杨某,擅自将20套组合柜转交其堂弟完成,造成质量不符合要求,其应依法对这20套组合柜的质量负责,杨某以定作方即家具店所给他的时间过短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家具店完全可以拒绝接收这20套组合柜,并按合同约定追究杨某的违约责任。
编辑: 蒙卫芝 作者: 杨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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