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孟某(女)。
被告:孔某(男)。
原告孟某诉称: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7年11月生育一子孔小某,2005年举行婚礼,2002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就连原告在怀孕期间也有殴打。2005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眼眶出血、右脸颊严重红肿。2008年8月3日,原告因身体欠佳与被告一起去看病,回家路上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原告身体虚弱,拿砖头砸伤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以谈婚姻问题为由,将原告骗到某广场草地上,用棍棒将原告的左臂和左背等多处软组织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后两次被打后均已报警,但因被告否认,公安机关均没有处理。2008年7月15日,被告以找原告为由,到原告妹妹经营的某店,用椅子砸伤原告妹妹的头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整天提心吊胆,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因被告及其家属向原告保证被告改正错误,原告同意和好而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依然无法相处度日,夫妻感情在最后的几年时间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5)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2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相关证据、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3日、8月2日两次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受侵害的事实及后果。
被告孔某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妹妹不属实,原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虚构事实;(2)同意抚养儿子孔小某,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5)存款22万元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没有共同财产;(4)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7年11月28生育一子孔小某,2005年举行婚礼,2002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3日、8月2日打伤原告,经鉴定两次均为轻微伤。至2009年6月2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为22万元,后被被告全部领取,部分用于家庭开支。2009年10月后,双方均无工作,无收入。原告曾于2008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保证被告将改正错误,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没有真正和好,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审判】
冯律师139-181-22688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案件。
家庭暴力具有很强的隐藏性,在这种一对一的证言中,如果严格适用举证责任的普通规则,由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将导致裁判结果实质上的不公平,违背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仅仅是一般性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案件,因此,才有举证责任倒置和法院调查取证等制度的补充。我国设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和效率,最大限度的让法律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根据其特点和规律分配举证责任,这不仅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同时,也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并符合民事案件“优势证据”规则。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现已生效。在该案的处理中,承办法官以司法公正为指导,灵活运用证据规则,运用自由裁量权公平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体现了我国《婚姻法》以人为本,保护弱者、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本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