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地址:徐家汇商业广场旁,地铁1、9号线徐家汇站16和号出口左转30米即到,汇银广场2001室,免费咨询电话:139 181 22688,QQ:6875 5972; 邮箱:fywlawyer@126.com,网址:http://www.fywlawyer.com/
因为与单位管理人员发生冲突,16名工人集体“撂挑子”,一起离开了工作单位。事后,16名工人分别将单位告上法院,向单位索要拖欠工资和补偿金,而单位又提起反诉,要求工人们赔偿经济损失。最终,工人们虽然拿到了应得的工资,却要赔偿单位的经济损失。
16名工人集体“撂挑子”
40岁的田某是吉林省人,2008年,田某来到甘井子区某工厂工作,做工厂的打磨工,月工资1400元。去年8月28日,因打磨工佟某与管理人员发生言语冲突,田某等人便上前劝说,并与管理人员进行沟通。在此过程中,因与管理人员言语不合,便集体放下了手头的工作,离开工作岗位。
由于田某等人的突然离开,造成工厂的正常生产陷于停顿,工厂不得不额外支付高额加班费,安排他人加班来完成正常生产。去年8月29日,厂方作出对田某等16名工人除名的决定。去年9月17日,田某等人分别提起诉讼。
员工共同承担工厂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厂方辩称,因为田某等16人违反劳动纪律,给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工厂才将田某等人除名,因此厂方不同意田某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厂方还提起了反诉,厂方认为田某等16人在工作中集体离岗,造成了生产停顿,导致工厂没能如期向客户交付产品,从而依约给付客户违约金,因此要求田某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且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严格遵守,劳动者在工作中除应遵纪守法外,对用人单位指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也应该遵守。田某等16人在工作中集体离岗,导致被告工厂停顿,已经违反了劳动纪律,并给工厂造成了一定损失。厂方将田某除名不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田某要求厂方给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根据。对于拖欠的工资,厂方应该予以结算支付,但厂方的损失也应该由田某等16人共同承担。近日,法院作出判决,厂方支付给田某劳动报酬2800余元,田某赔偿厂方经济损失500元。
律师:离职切忌“一走了之”
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于为民认为,一般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员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提出离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注意保存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并且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和适当方式有效送达用人单位,并保留相关证据。
在本案中,劳动者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并没有拿出工厂违法用工的证据,而是采取“一走了之”的措施,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还要赔偿工厂的经济损失。
于为民提醒在职员工,离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否则要承担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提醒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矛盾时,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员工决不可“一走了之”。
因为与单位管理人员发生冲突,16名工人集体“撂挑子”,一起离开了工作单位。事后,16名工人分别将单位告上法院,向单位索要拖欠工资和补偿金,而单位又提起反诉,要求工人们赔偿经济损失。最终,工人们虽然拿到了应得的工资,却要赔偿单位的经济损失。
16名工人集体“撂挑子”
40岁的田某是吉林省人,2008年,田某来到甘井子区某工厂工作,做工厂的打磨工,月工资1400元。去年8月28日,因打磨工佟某与管理人员发生言语冲突,田某等人便上前劝说,并与管理人员进行沟通。在此过程中,因与管理人员言语不合,便集体放下了手头的工作,离开工作岗位。
由于田某等人的突然离开,造成工厂的正常生产陷于停顿,工厂不得不额外支付高额加班费,安排他人加班来完成正常生产。去年8月29日,厂方作出对田某等16名工人除名的决定。去年9月17日,田某等人分别提起诉讼。
员工共同承担工厂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厂方辩称,因为田某等16人违反劳动纪律,给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工厂才将田某等人除名,因此厂方不同意田某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厂方还提起了反诉,厂方认为田某等16人在工作中集体离岗,造成了生产停顿,导致工厂没能如期向客户交付产品,从而依约给付客户违约金,因此要求田某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且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严格遵守,劳动者在工作中除应遵纪守法外,对用人单位指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也应该遵守。田某等16人在工作中集体离岗,导致被告工厂停顿,已经违反了劳动纪律,并给工厂造成了一定损失。厂方将田某除名不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田某要求厂方给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根据。对于拖欠的工资,厂方应该予以结算支付,但厂方的损失也应该由田某等16人共同承担。近日,法院作出判决,厂方支付给田某劳动报酬2800余元,田某赔偿厂方经济损失500元。
律师:离职切忌“一走了之”
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于为民认为,一般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员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提出离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注意保存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并且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和适当方式有效送达用人单位,并保留相关证据。
在本案中,劳动者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并没有拿出工厂违法用工的证据,而是采取“一走了之”的措施,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还要赔偿工厂的经济损失。
于为民提醒在职员工,离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否则要承担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提醒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矛盾时,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员工决不可“一走了之”。
联系地址:徐家汇商业广场旁,地铁1、9号线徐家汇站16和号出口左转30米即到,汇银广场2001室,免费咨询电话:139 181 22688,QQ:6875 5972; 邮箱:fywlawyer@126.com,网址:http://www.fywlawyer.cn
下一篇:企业如何用好规章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