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四年前,周某、胡某俩购买了张某、赵某位于本市某处房屋一套,交易过程本来非常顺利,正当周某一家准备乔迁新居时,房地产登记处却发出了《不予登记告知书》。这是怎么回事?原来,张某、赵某诉讼离婚,法院查封了房屋,所以房屋产权无法转移登记。
此事一拖两年,走投无路的周某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同时要求张赵二人返还购房款400万元及贷款的利息损失等。而在此期间,周某算了一笔账。这些年,上海的房价一月一个价的往上涨,可是他在诉讼中并没有要求对方赔偿房屋增值部分的差价。于是,他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偿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120万元及由此导致的重购房产税费损失40000元,同时还有装潢费、中介费、重购房产税费等的诉讼请求。
对此,两被告却认为自己并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冯律师139-181-22688认为,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予以解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差价、装潢费及中介费等,应属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范畴,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所谓“重购房产税费损失”一项,并未实际发生,不属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范畴,故最终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增值损失110万元,其他损失5万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李律师按:
冯律师139-181-22688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对违约损失的赔偿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对因其违约行为而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张某、赵某的违约行为予以解除,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实际是上一个案件的延续,在上一个案件判决支持了原告周某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等诉请的基础上,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可得利益进行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即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房屋增值差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