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某公司与个体户刘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联办一个养殖场,某公司出资30万元,刘某提供场地(折价2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养殖场获得的纯利由双方平均分配;如果发生亏损,由刘某负责。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合同规定将30万元汇到养殖场的账上,并派员工谢某到养殖场任销售经理,刘某任总经理。双方共同经营几年后,养殖场发生亏损。某公司认为按投资比例原告应返还多投入的资金余额10万元,双方协商未成,某公司于是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
就本案而言,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属联营合同,只需排除保底条款的适用即可。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换言之,即本案的合同除保底条款无效外,应认定为有效的联营合同。
首先,双方的行为属联营性质。某公司和个体户刘某之间是合伙型联营。合伙型联营的基本特征是,联营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形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本案中,某公司不仅进行了投资,而且到联合成立的养殖场参与经营管理,已符合共同经营的基本特征。至于某公司违背了“共负盈亏”这一基本条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适用此款规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合同内容是可分的;合同无效部分必须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是指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其他部分不含有导致合同部分内容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素。这就是说,本案合同中“亏损由刘某负担”的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并不影响整个合伙联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本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联营合同。
其次,亏损应由某公司和刘某共同负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的“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本案中,某公司既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对联营中的亏损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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